CASE STUDY · 12
股权代持纠纷
围绕股权代持协议效力、善意取得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救济展开分析。
近日,本所汤律师代理一起股权代持纠纷案,凭借对股权代持内外效力、工商登记外观主义、善意取得制度的精准把握,厘清代持协议对内效力与对外对抗效力边界,法院认定质权由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,实际出资人仅能向违约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,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。
一、基本案情
甲环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500 万元,主营污水治理、固废处置业务。实际出资人赵某出于个人原因,不便登记为显名股东,遂与钱某签订书面《股权代持协议》,约定:由赵某实际出资 200 万元,对应持有甲环保公司 30% 股权;钱某作为名义股东,工商登记记载为该 30% 股权持有人;投资收益全部归属于赵某,钱某仅代为持有股权,未经赵某书面同意,不得转让、质押、处分案涉代持股权;公司分红到账后钱某需及时转付赵某。代持协议仅由赵某、钱某二人留存,未向公司其他股东、外部第三人披露。
后钱某个人对外负债,为担保自身债务清偿,在未告知、未经赵某同意的情况下,擅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该 30% 甲环保公司股权,质押给债权人孙某,办理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。孙某查阅工商档案,档案显示钱某为登记股东,孙某对赵某、钱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并不知情。因钱某到期无力清偿个人债务,孙某主张行使股权质权。赵某得知后提起诉讼,诉请:确认钱某与孙某之间的股权质押行为无效,判令解除案涉股权质押登记;同时要求确认其为案涉 30% 股权实际权利人,判令钱某返还已产生的股权分红收益。赵某委托律师提起维权诉讼。
二、律师代理与案件结果
(一)律师代理意见(原告赵某方)
赵某与钱某签署的《股权代持协议》合法有效,赵某是案涉股权实际出资人,享有全部投资权益。赵某已完成实际出资,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,在赵某与钱某内部之间,赵某享有股权对应的投资收益,钱某仅为名义代持人,不享有对代持股权的处分权利,擅自质押构成严重违约。
钱某质押案涉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。代持协议明确禁止钱某未经许可对外处分股权,钱某并非案涉股权的实际权益人,在未取得赵某授权情况下,擅自将代持股权对外设置质押,侵害实际出资人赵某的财产权益。
请求法院区分代持协议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;如第三人孙某构成善意取得,则无法撤销质押,应当判令名义股东钱某赔偿赵某全部财产损失,返还已收取的分红;如孙某非善意,则质押行为无效,应当涤除质押登记。本案中孙某办理质押时仅查阅工商登记,并不知晓代持关系,本案需要审查孙某是否满足善意取得全部构成要件。
(二)法院说理
本案争议焦点:1. 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及股权投资收益归属;2. 名义股东钱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孙某,该质押效力如何认定,第三人孙某能否善意取得股权质权。
法院认为: 第一,关于代持对内效力。赵某与钱某签订的《股权代持协议》,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。赵某系案涉股权实际出资人,投资权益、分红收益应当归属于赵某,钱某作为名义股东,依据代持协议不得擅自处分股权,已经收取的分红应当返还赵某。但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内部合同,仅约束签约双方,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外部善意第三人,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。
第二,关于股权质押对外效力。依据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三)》第二十五条,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股权质押处分,实际出资人以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,参照《民法典》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审查认定。本案第三人孙某办理股权质押时,工商登记档案显示钱某为案涉股权登记股东;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某、钱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;孙某主债权真实,质押已经完成工商登记,孙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,属于善意相对人。故孙某依法善意取得案涉股权的质权,赵某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质押无效、解除质押登记,不予支持。
第三,权利救济路径。因名义股东钱某违约擅自质押股权,给实际出资人赵某造成财产损失,赵某可依据代持合同关系,另行向钱某主张违约损害赔偿。
(三)判决结果
法院作出判决:1. 确认赵某、钱某之间《股权代持协议》合法有效,案涉 30% 股权对应的投资收益归赵某所有;2. 判令钱某向赵某返还已经收取的股权分红;3. 驳回赵某请求确认股权质押无效、解除质押登记的诉讼请求;4. 赵某因股权质押遭受的损失,可另案向钱某主张赔偿。
三、律师解答
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,是否就可以对抗外部第三人? 不可以。股权代持协议仅约束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,属于内部约定。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,不知情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信赖取得股权、质权,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内部代持关系否定外部交易效力。
名义股东擅自把代持股权质押、转让,实际出资人一定能够追回股权吗? 不一定。如果第三人满足善意取得条件(善意、支付合理对价、完成工商登记),第三人取得股权或质权;此时实际出资人无法追回股权,只能向违约的名义股东索赔。只有证明第三人明知存在代持,不构成善意,才可以认定处分行为无效。
作为实际出资人,遇到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,如何维权? 第一,固定代持协议、出资凭证、分红流水等全套证据;第二,搜集证据证明受让方 / 质权人明知代持,否定其 “善意”;第三,如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,则另案起诉名义股东,主张违约、赔偿损失;条件具备时尽早办理显名登记。
案例延伸
法院认定第三人构成股权善意取得的关键是什么? 第三人主观善意(不知道、不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);交易对价合理;股权转让 / 质押已经完成工商登记。实际出资人要否定善意取得,举证责任由实际出资人承担。
股权代持模式下实际出资人最大风险是什么? 名义股东擅自转让、质押代持股权;名义股东个人负债,代持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;即便代持协议有效,也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,面临钱权两空风险。
代持关系中,已经发生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,后续损失如何主张? 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,起诉名义股东,主张违约责任、赔偿股权对应的全部损失,包括股权价值损失、分红损失等。
汤律师深耕股权纠纷、投融资争议、公司商事诉讼领域,法理扎实、抗辩精准、庭审经验丰富,全力维护当事人股权及财产权益。